第六条 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中标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如施工作业组、包工头等,不得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对不按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建筑施工企业或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
劳动法》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发限期整改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限期内拒不整改的,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勒令其停工或不予办理所建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手续。
第三章 工资支付
第八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建筑工程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须在工程开工前1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填写《建设领域农民工资保证金预存登记表》,并持该《登记表》到指定银行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规定比例足额存入专用帐户,持银行存款凭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筑施工许可证。对未出具银行存款凭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由项目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按工程中标价的5%预存。凡在本暂行办法下发前存在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并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整改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按工程中标价的8%预存。预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监管。其财务机构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专户的开设和管理,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催缴和监督。审计、财政部门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预存资金进行监管。有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实行月支付、季结算的工资制。建筑施工企业依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向建设单位报送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季度末按合同约定对农民工工资进行结算。
第十二条 因工程竣工与农民工终止劳动合同的,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3日内一次性结清农民工工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当日一次性结清农民工工资。建筑施工企业结清农民工工资后,经建设单位核实盖章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