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依法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是,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一)对德令哈市、格尔木市、乌兰县、都兰县、天峻县人民政府和大柴旦、冷湖、茫崖行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州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以州人民政府为共同上一级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