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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程建设试验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持证单位必须加强管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成果,积极推广微机检测试验技术,完善检测手段,不断提高检测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检测试验室的专职试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并领取资格证者,不得从事工程检测的签证工作。
  第十三条 试验检测室工作必须遵守检测工作有关规定,严格遵循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发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规范、规程与标准。
  第十四条 检测试验试样(件)的采集,必须按有关技术规定进行,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材料及部位的试件还应实行见证取样、送样测试的制度。试验单位应填写取样单位及单位工程的部位、规格、数量;检测试验报告须内容完整、项目齐全、结论明确;所用的计量单位、术语、代号、数据的表达方式应符合现行国家及部门的规定,并经校核审定,不符合要求者一律无效。
  第十五条 各检测试验室所用设备、仪器的管理制度要完善,保证其完好和准确,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使用,并建立完整的档案和台帐。
  第十六条 试验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及结论准确可靠,不得涂改,必须具有试验员、审核人及试验室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试验委托单、原始记录、试验报告单等必须按专业分类建立台账,并统一编号,相互衔接,一切原始资料不准随意涂改,资料不准抽撤。根据工程需要,原始记录台账应保存至工程竣工后3至4年,方可销毁。
  第十八条 试验室必须单独建立不合格试验项目台账。出现不合格项目应及时向企业技术主管领导和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其中,影响结构安全的问题应在24小时内报告。
  第十九条 所有承担对外检测和试验任务的检测试验室,须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同级工程质量监督站上报季报和年报。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加强对检测试验工作的管理,保证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公证性、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业停顿,降低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并可按《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晋政发[1995]6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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