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试验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交通、水利等专业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工程试验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试验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工程试验检测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市(地)、县(市、区)工程试验检测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地)、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试验检测工作的试验检测室,应按本《办法》规定向省、市(地)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资质证书。
本办法所称工程试验检测资质,是指其工程试验单位具备的工程试验检测的能力,包括人员组成与专业技能、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组织机构及管理制度等综合要求。
第六条 工程建设试验检测室资质证书的申报、审批工作,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主所属企业一、二级试验室、预拦砼搅拌站试验及服务于社会的各检测室(站、所、中心)由各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
(二)国务院部委、省直直属专业(指铁路、矿山、公路、水利、化工)企业一二级试验室及服务于社会的检测室由其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
(三)三级建筑施工、设备安装企业试验室及三级构件企业试验室,由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报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工程建设试验检测资质查审查批的具体工作,由省、市(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七条 工程建设试验检测资质按以下规定分类定级:
(一)工民建、公路、铁路矿山、水利、化工施工企业分别按(附表一~五)审查定级;
(二)机电设备安装企业按(附表六)审查定级;
(三)砼构件厂试验室按(附表七)审查定级;
(四)预拌砼搅拌站试验室按(附表八)审查发证;
(五)社会性检测试验室按(附表九)审查定级;
(六)桩基动测专项资质按建设部《工程桩动测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监[1993]418号)发核发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