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者出具检测报告,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或者结论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对检查中指出的问题没有进行整改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动态考核制度。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应当在报告封面和内容右上方加盖“工程检测资质专用章”。
外省检测机构入晋承揽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或者无法整改的,应当及时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人、技术负责人或者遗失证书需补办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及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未取得相应上岗证的,不得从事检测试验工作。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变更受聘检测机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未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不得在新受聘检测机构从事与检测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项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勘察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承揽业务,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