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
(二)《建筑节能工程专项验收资料核查记录表》;
(三)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节能专项验收报告应主要包括建筑节能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有关节能标准情况,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实施节能工作的评价,节能工程专项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等内容。
建筑节能工程专项验收报告还应当附下列文件:
1、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2、本办法第十四条(四)、(八)项规定的文件;
3、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指导与监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监管机构应当对专项验收的程序是否合法、验收人员是否到位、验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建筑节能工程是否还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工程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
对不符合有关法定行为的,责令整改并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监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将本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工程项目清单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资料应当单独组卷归档。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把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作为验收的重要依据。未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或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实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构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书》。对没有《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书》的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用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将房屋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耗热量指标等基本信息在《住宅(房屋)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