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及实施细则;
(四)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出具的建筑节能工程专项质量合格文件;
(五)主要材料、设备、构件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标准情况,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实施节能认定证书、质量证明文件、进场检验记录、进场核查记录、工作的评价,节能工程专项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进场复验报告、见证试验报告;
(六)建筑节能相关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相关图像资料;
(七)建筑节能分项工程、检验批的质量验收记录;
(八)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构造现场实体检验记录(传热系数检测报告)、外窗气密性现场检测报告和系统节能性能检验报告;
(九)风管及系统严密性检验记录、现场组装的组合式空调机组漏风量测试记录;
(十)设备单机试运转及调试、系统联合试运转与调试记录;
(十一)建筑节能工程观感质量综合检查记录;
(十二)建筑节能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案和验收记录。
第十五条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单位分别向验收组汇报工程建设执行国家、省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及政策规定的情况及工程合同履约情况;
(二)核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单位提供的建筑节能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控制资料和节能性能检测、核验报告等资料,填写《建筑节能工程专项验收资料核查记录表》;
(三)实地查验建筑节能工程实体质量;
(四)根据资料核查和现场查验情况做出整体评价,形成经验收人员签署的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
(五)参与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办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专项验收。
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对工程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监管机构申请办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书》。《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办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