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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已经2008年2月2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日

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鉴定工作,维护计划生育节育对象的合法权益,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节育并发症鉴定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节育并发症鉴定对象是指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经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后留下有关不良后果的人员。
  以下人员不作为本规定鉴定对象:
  (一)非节育措施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不是在计划生育技术人员指导下,私自滥施手术、使用药具以及旧法接生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本人与他人合谋破坏计划生育政策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本人或亲属在接受节育手术前,有意隐瞒病史、病情,致使适应症选择不当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四条 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的鉴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五条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节育并发症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分别成立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
  市、县(区)计划生育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市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县(区)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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