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二)装载适量,不撒漏、飞扬、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驶离现场时应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嘉兴市区城乡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按照市区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和建设管理。
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区域范围内应各设置1至2个相对固定的建筑垃圾堆放场。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建成区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的规划和管理工作;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建筑垃圾堆放场的规划和管理工作,设置城市建筑垃圾堆放场应向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堆放场)实行建筑堆放处置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设置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堆放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冲洗排水设施和通行道路,保持场内环境整洁,产生的污水须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
(二)有处置建筑垃圾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碾压;
(三)有相应的管理用房和管理人员;
(四)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十六条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过程中产生的城市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城市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丢弃、遗撒的建筑垃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运输企业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