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追究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其他责任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行政问责信息,发现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当问责的情形,由市长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行政首长启动问责程序。
对行政首长启动问责程序后,由市监察局或者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在60日内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配合调查,并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行政问责情形的事实、初步结论和处理建议。
市政府接到调查组的书面调查报告后,应当集体讨论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行政首长的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告知作出问责批示、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行政首长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申诉。
第十八条 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处理决定的,市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建议免去其职务后,再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首长的行为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试验区管委会其他负责人的行政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试验区管委会以及市政府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问责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