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执行各县制定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列入概算,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因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不到位、不落实,与被征地农民没有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受理用地报件。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2006]29号和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通知的规定,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尽快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建立相应的调整机制。各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负总责,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按职能各负其责。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二、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业权市场
(十一)加大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力度。针对我区矿产资源勘查程度低,规模开发的矿产资源少的现实,积极争取政府地勘资金,加大对我区主要成矿带的重要矿产资源的勘查力度,提高矿产勘查程度。在提高基础性地质勘查程度、降低商业勘查风险的基础上,按照《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要进一步有序开放地勘市场,制定和健全各项政策,积极引导、鼓励和扩大商业性矿产勘查规模,更多地吸引社会资金、民间资金、外来资金及技术参与地质勘查,不断提高商业性勘查的比重,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元化的地勘投入新机制,促进我区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十二)严格采矿权审批,合理调控矿山布局。严格按照《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及矿产资源规划审批采矿权,对影响生态环境建设和在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兰青铁路、109国道和高速公路可视范围内一律不予设置采矿权。对新设采矿权,提高准入条件,严格按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处置采矿权,对延续变更登记的采矿权,符合延续、变更条件的要进行有偿处置。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在2年内,开采小型规模及零星分散等矿产资源的1年内应当按与当地政府或部门签定的协议(合同)进行生产或建设,逾期未进行生产或建设的,原审批发证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整合工作意见》和《青海省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要求,优化资源配置,调控矿山布局,对现有矿山企业规模设置不合理、破坏浪费资源、污染严重和安全生产条件差的逐步进行关闭、整合,杜绝大矿小开、一矿多开、资源利用率低等问题,促进规模化、集约化开发,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