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加强监管,扎实推进煤矿管理工作
(一)健全煤矿管理机制
40、各级人民政府是煤矿监管的主体。要完善煤矿管理机制,制订本辖区煤炭工业发展的整体规划,研究制定有利于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地方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措施,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推进煤矿加强管理,实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加大打击非法煤矿的力度,对非法开采和已关闭擅自恢复生产的矿井(矿点)发现一处,取缔一处。煤矿要自觉服从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监管。
(二)深入开展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41、加强对资源整合矿井的监管。全面核查纳入整合的矿井,严防以矿井整合代替资源整合,严防整合期间组织生产。一查方案,看是否纳入盟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煤炭资源整合方案,并经自治区备案批准;二查证照,看整合矿井是否为证照齐全的合法矿井;三查资源,看纳入整合矿井的资源是否经自治区级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四查程序,看是否按照建设项目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审批核准程序;五查规模,看整合后矿井规模是否符合产业规定。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予以查处,直至关闭。
42、依法清理新建、改扩建矿井。对现有基建、改扩建矿井组织进行核查:一查核准,看是否有核准文件、采矿许可证和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二查资质,看项目涉及监理、施工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人员是否持证上岗;三查违规,看新建、改扩建煤矿是否边施工、边生产;四查措施,看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井巷施工是否采取了相应措施;五查管理,看是否按核准的设计和安全规定组织施工。对违反规定的煤炭建设项目将适时公布名单,并依法做出处罚。
43、停产整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凡未纳入盟煤矿整顿关闭领导小组制定的煤炭资源整合方案,并未经自治区批准的煤矿;已提交申请、但经审查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责令限期整顿的煤矿;证照不全煤矿;超能力生产煤矿;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监测和瓦斯抽放系统的煤矿;高突矿井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没有履行安全生产''三同时''手续而施工的基建和改扩建的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认真进行整改。
44、坚决关闭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煤矿。凡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法定界限内的煤矿;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被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经整顿验收不合格擅自组织生产的煤矿;存在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经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不同采矿权人,其被许可的采矿范围在垂直方向上相互重叠且影响安全生产的,只保留一个矿井,其他关闭;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以下的煤矿;资源枯竭的煤矿,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一律予以关闭;未履行煤矿建设项目相关核准手续和''三同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审批程序擅自组织生产的煤矿;擅自在水体下、铁路下进行开采的煤矿;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煤矿;以探矿、打水井、开采其它矿种等名义组织煤炭生产的,必须立即依法予以关闭取缔。关闭取缔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确定关闭取缔的矿井,地方人民政府要发布关闭矿井公告并采取有效措施,相关部门要吊销其所有证照,停止供电、供水、供火工品,拆除电源和地面设施,炸毁井筒,填平场地,恢复地貌,遣散从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