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底)灵活就业后,按自治区和我盟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管理规定给予社保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个人承担,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 “4050”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或社会筹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 各地应对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给予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500元,补贴资金由当地财政负责解决。
(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地要进一步做好辖区内中直、区直和盟直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要将辖区内中直、区直和盟直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享受国家和地方出台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四)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发证机关要将已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持证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证件编号、发证时间等信息登记上网,以便监督查询。《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凡逾期未年检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废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接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的下岗失业人员,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标注有效期限。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合并使用,在全区范围内适用。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行为和骗取国家资金、优惠政策的企业、个人,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依法严肃处理。发证机关不严格把关、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责任。
2006年1月1日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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