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原则上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自发组织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规模适当扩大贷款额度,每人最多不超过5万元。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和暴利项目除外),经备案后,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持《失业就业登记证》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承担25%,盟级财政承担10%,旗县级财政承担15%),展期不贴息。
各地政府在每年财政预算中,要按规定比例安排应承担的担保基金及各项补贴资金。依照《关于对〈锡林郭勒盟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锡劳社发〔2005〕21号),各地要按照当地有资格享受小额担保贷款人员总数10%的比例,建立不少于人均1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基金,扩大担保基金规模。积极协调当地金融部门发放小额担保贷款,采取集中行政审批服务等方式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并为下岗失业人员减免评估、抵押登记和公证等相关项目收费。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