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盟级储备粮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盟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盟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盟行政公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锡盟分行。
第四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锡盟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对盟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锡盟分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盟行署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盟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拨付盟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补贴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盟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盟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盟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盟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据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