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盟级储备粮:
(一)全盟或者部分旗县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盟级储备粮;
(三) 盟行署认为需要动用盟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盟级储备粮,由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盟行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盟行署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盟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同时要妥善落实储备粮所占贷款还款来源。
第三十二条 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盟行署批准的盟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盟行署各有关部门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盟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盟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盟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盟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盟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盟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盟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有关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及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调出其承储的盟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
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盟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