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选择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盟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储存盟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盟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承储企业库存的盟级储备粮进行质量鉴定。鉴定费用由盟财政负担。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盟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盟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盟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盟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盟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盟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盟级储备粮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盟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盟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盟级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洪、生产、熏蒸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要严格管理,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主任、分管主任、保管、检化、业务、统计、财务、保安等各个环节的岗位责任制度,确保职责明确,责任到人。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盟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盟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处理结果逐级报告;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