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盟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盟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盟行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锡盟分行,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盟财政承受能力,提出盟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盟行署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盟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制订盟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并会同盟行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锡盟分行下达到承担储存盟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盟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盟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三条 盟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或根据市场动态轮换制度。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盟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盟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由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盟行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锡盟分行批准。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轮换计划和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轮换。
第十四条 旗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盟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锡盟分行。
第三章 盟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储企业粮食仓容量要与所承担的盟级储备粮数量相匹配,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有检测盟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