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人防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作业;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毁坏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防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安全的技术措施,经市人防办批准后实施。
人防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其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改造方案应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经市人防办同意暂时封闭的人防工程,要在口部设置牢靠的管理门或采取临时封堵措施,并定期检查内部情况,发现异常现象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有关数据、图纸等资料,应按密级文件存档保管。未经市人防办同意,不得进入工程内拍照或绘图。未对外开放的人防工程,未经市人防办同意,不得进入。
第三章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应当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 公共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安排使用;单位工程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前提下,可由工程所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使用,单位自用或出租均可。租赁使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个人)应当与工程所属单位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租赁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市人防办和工程所属单位的监督检查,依法经营,承担人防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领取《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申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