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3月8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8日)修正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沪公发[2005]17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口登记以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为登记原则。本市居民应当依法进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户口登记
第七条 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 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本市集体户口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