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详细记录会议参加人员评审意见及鉴定结论讨论通过情况,填写《鉴定表》有关栏目,将鉴定结论在《花名册》中予以登记。对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程度5-10级)的,经办人和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签字盖章后,填发《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加盖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第十九条 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将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程度1-4级)的被鉴定人医疗检查和技术鉴定情况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并附其全部资料(本实施办法第八条中所列材料、医疗检查材料、《花名册》、《鉴定表》和劳动鉴定评审会记录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及时组织有关医务专家对报批的各被鉴定人的医疗检查和技术鉴定情况逐一审核。必要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可组织相关医疗鉴定组的专家对被鉴定人进行再次检查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送审报告和被鉴定人再次鉴定意见提交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集体审核(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并聘请有关医疗卫生专家参加。集体审核依据国家有关鉴定标准,对县(区)上报的被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再次鉴定意见逐一审核、评定。审核意见和再次鉴定结论在《审核意见表》和《再次鉴定表》中予以登记,并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名义书面通知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将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核确认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名单向其所在单位或一定范围内公布(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电话作为举报电话)。公布10日后,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及时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书面反馈群众举报情况。有群众举报者,应认真进行核查;无举报者,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及时签发《宿迁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
再次鉴定费用由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先行垫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与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一致的,再次鉴定费用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支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与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再次鉴定费用由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支付。
六、鉴定复查
第二十一条 被鉴定人和单位(以下简称申请方)对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鉴定结论或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县(区)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查结论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