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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四条 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被鉴定人携原始病历、诊断结论原件(包括X光片、各种检验单、化验单、出院小结)等材料前往检查。可以采取通知被鉴定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异地集中,统一送达检查地点的办法参加检查,事先不公布具体检查地点。

  第十五条 医疗检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封闭进行。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专人巡场,杜绝外来干扰。

  第十六条 医疗检查中,医务专家应将被鉴定人所携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如被鉴定人的病史资料不全或有疑问的,应做补充检查(如拍片、化验等),补充检查费由被鉴定人自付。如被鉴定人搞冒名顶替,则取消其劳动鉴定资格,劳动鉴定费不予退还。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派工作人员现场确认被鉴定人身份,并在鉴定表上签名负责;工作人员全程陪同被鉴定人接受医疗检查。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专家根据被鉴定人的病伤情,按要求当场在《鉴定表》中填写检查情况,送交医疗鉴定组汇总。医疗鉴定组及时组织召开技术鉴定会,根据各被鉴定人的检查情况,对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2002]8号)提出初步鉴定意见,登记在《花名册》中,医疗鉴定组全体人员签字后,送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五、评审和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及时提请召开劳动鉴定评审会。经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由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召集其成员会议(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并聘请有关医务专家参加,对各被鉴定人的医疗检查和技术鉴定情况逐一集体讨论评审,依据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2002]8号)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需经参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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