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申请劳动鉴定,由职工个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向所在单位(自由职业者向当地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失业人员向原工作单位申请,如原工作单位已不存在,向失业登记机构申请。经所在单位(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或失业登记机构初审并征询工会意见后,报送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申请劳动鉴定人员所在单位(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或失业登记机构应按要求填写《江苏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并需附以下材料:
1.个人劳动鉴定申请;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完整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结论等材料复印件;
4.单位确定申请人医疗期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鉴定表》及随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报予以受理。
第十条 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受理的劳动鉴定申请,按《市政府关于调整涉及工业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宿政发〔2005〕71号)、《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调整意见的通知》(宿政办发〔2005〕92号)规定收费。劳动鉴定费由申报单位向申请人收取,在向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时一并缴纳。鉴定费分配使用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劳动鉴定申请后,根据申请人的病伤情况,聘请劳动鉴定医务专家按照临床医学分科进行分类,并在《江苏省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花名册》(以下简称《花名册》)中予以登记。
四、医疗检查和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医疗检查和技术鉴定工作由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联系,预约具体医疗检查和技术鉴定时间,并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从市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选定鉴定组成员。
第十三条 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将本次被鉴定人员的《花名册》和《鉴定表》及随附材料统一送有关医疗鉴定组,并详细介绍被鉴定人的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