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征收土地方案已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仍按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给予征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生活保障的,其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低于本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从本实施细则实施当月起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各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附件:1. 精养鱼池、普通鱼池及其他养殖水面的规格标准
2. 经济林木移植和砍伐补偿标准
3. 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标准
4. 林木补偿标准
5. 其他附属物补偿标准
6.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附件1:
精养鱼池、普通鱼池及其他养殖水面的规格标准
┌───────┬────────────────────────────────┐
│ 类 别 │ 池塘生产标准 │
├───────┼────────────────────────────────┤
│精养鱼池(或特│池塘塘口规则整齐,池底平整,坡比合理;常年养殖水深≥1.5米,进排 │
│种养殖) │水方便或有增氧设施的;成鱼养殖亩产≥300公斤,苗种养殖亩产≥100公│
│ │斤,或养蟹虾龟鳖类养殖亩产≥30公斤,其他特种鱼类养殖亩产≥150公 │
│ │斤。 │
├───────┼────────────────────────────────┤
│普通鱼池 │池塘塘口较整齐规则,池底较平整;常年养殖水深≥1米,进排水较便利 │
│ │;成鱼养殖亩产≥150公斤,苗种养殖亩产≥50公斤。 │
├───────┼────────────────────────────────┤
│其他养殖水面 │利用未经人工改造的自然形成的不规则的塘口进行养殖,且养殖产量较低│
│ │。 │
└───────┴────────────────────────────────┘
注:1. 养殖指除青、草、鲢、鳙、鲤、鲫、鲂、鳊等鱼以外的所有水产品养殖。
2. 水产养殖、特种养殖设施能迁移的,按实给付迁移费;不能迁移的,按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附件2:
经济林木移植和砍伐补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