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同。被安置农民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无土地可承包的期限内,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并经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名单不能及时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
第十九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照三、四类地区,分别一次性领取4000元、3000元的生活补助费;该年龄段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到达就业年龄后,按照城镇新成长的劳动力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可以选择是否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2年,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标准:三类地区120元,四类地区100元;到达养老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标准: 三类地区100元,四类地区80元;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前款“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按月领取养老金”标准见附件6。
不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由被征地农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登记造册,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按照第十一条办法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按季度进行社会化发放。若遇被征地农民户籍迁出保障统筹地区或患大病等特殊情况的,可以一次性或分批次领取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或分批次领取个人账户资金的,应由本人向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并签订协议。被征地农民一次性或分批次领取个人账户资金后,即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不再享有生活补助费或养老金。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到达养老年龄,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法定退休待遇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待遇,但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扶持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对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给《就业登记证》,凭《就业登记证》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城市规划区(指已撤村改社区居委会)范围内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视同城镇下岗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