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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四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二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由于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造成过错,未形成后果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九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组织、人事、监察机关组织实施、政府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
  第四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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