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法定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五)违反行政复议其他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违反行政赔偿其他规定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补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虚报或虚核土地面积、地面附着物面积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补偿标准的;
(四)应予补偿,逾期不予补偿的;
(五)不按协议要求支付补偿款的;
(六)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七)其他违反征地、拆迁工作规定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