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三)未出示征收资格证件实施行政征收及拒绝告知管理相对人征收依据的;
(四)未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的;
(六)违反行政征收工作其他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五)涉企检查没有履行备案等手续的;
(六)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记录、归档的;
(七)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其他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五)未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未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占用、丢失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十一)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违反行政处罚其他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