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三)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未作认真解释的;
(四)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五)执行公务未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不主动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六)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时,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相应依据的;
(七)符合听证条件,而未依法告知的;
(八)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和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项目或程序的;
(三)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八)已受理申请材料,又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九)在办理投资事项的行政行为过程中接受当事人宴请、礼品、礼金或接受特定服务的;
(十)违法违纪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十一)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等申请,不作出书面说明理由的;
(十二)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十三)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