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6年4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于重大、复杂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方面反映强烈并经认真查实的问题,有条件处理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五)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指出的问题和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