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区)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情形和程序
第四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四十五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六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四十七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五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和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五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组织、人事和监察机关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