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处理,并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度的评优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二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受到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因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年度考核被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三十四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二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由于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造成过错,未形成后果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九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组织、人事、监察机关组织实施、政府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