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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人民政府加强政务督查提升工作效能制度》、《宿迁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宿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宿迁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十条禁令的通知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违反行政赔偿其他规定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补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虚报或虚核土地面积、地面附着物面积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补偿标准的;
  (四)应予补偿,逾期不予补偿的;
  (五)不按协议要求支付补偿款的;
  (六)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七)其他违反征地、拆迁工作规定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集体研究而作出的决策,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参加会议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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