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在办理投资事项的行政行为过程中接受当事人宴请、礼品、礼金或接受特定服务的;
(十)违法违纪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十一)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等申请,不作出书面说明理由的;
(十二)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十三)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三)未出示征收资格证件实施行政征收及拒绝告知管理相对人征收依据的;
(四)未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的;
(六)违反行政征收工作其他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五)涉企检查没有履行备案等手续的;
(六)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记录、归档的;
(七)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其他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五)未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未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占用、丢失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十一)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违反行政处罚其他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法定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五)违反行政复议其他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