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灭,故其要求对已被注销的公司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且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因此,对于原公司股东针对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的知情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为被告,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应如何处理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
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因此,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故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根据现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但根据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案)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根据该条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鉴于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且在
公司法修订案中明确规定,故在
公司法修订案正式施行之前,本市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可参照上述
公司法修订案的相关规定精神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