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航空导航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台(站)造成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进行排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干扰的原因、性质、程度、范围和后果等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陈述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勘验、检测和测试;
(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调查笔录;
(三)查阅有关资料;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发射;
(五)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封存或者暂扣相关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第(五)项措施,对封存或者暂扣的设施、设备,应当在 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封存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擅自改变已核准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