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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五条 《办法》第九条“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乡、街道)应对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简称参保补贴),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可以享受参保补贴:

  (一)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参保时,其年龄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享受养老待遇的年龄减去参保时年龄)小于15年,需向前补缴养老保险费才能享受养老待遇的(享受补缴年度养老保险补贴最多不超过15个年度的养老保险补贴)。

  (二)参保人员参保后,当年度应缴养老保险费在当年度内按时足额缴纳的。

  (三)服兵役的(兵役期间可享受补贴)。

  (四)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向《办法》转移的(折算或补足的缴费年限可享受补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不享受参保补贴:

  (一) 参保期间服刑的(不含缓刑);

  (二) 参保期间当年度应缴未缴,以后补缴的;

  (三) 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外,因个人原因应参保而未参保,导致参保时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足15年而补缴的。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参保时因缴费年限不足15年,需向前补足相应缴费年份的养老保险费的,或停保、断保后而将停保、断保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上的,一律称之为“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一律按补缴时的当地上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为缴费基数,由个人按基数的60%-300%选择缴费标准进行补缴。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从补缴到帐之日起计息。

  第七条 《办法》第九条所称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最低生活标准的10%,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为鼓励低收入家庭参加社会保险,对缴费基数在60%-300%之间作出不同选择的参保人员应按同一标准给予政府补贴。

  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3%的参保补贴,是指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参保人员,方可享受。

  泰州市人民政府给予的3%的参保补贴必须用于补助经确认的经济薄弱乡镇承担的补贴部分,每年年度终了后5日内由各市(区)进行申报(申报办法另行制定),经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补贴记帐时间为次年1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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