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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校园用语;
  (三)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和话剧的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和有声电子出版物的用语;
  (四)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
  (五)各类会议、展览及其他大型群体性活动的工作用语。
  第十条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根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其中省、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其中教师及管理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汉语文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
  (三)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中文、外语、文艺、传媒、旅游等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为二级甲等以上;
  (四)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及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级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
  (五)公共服务行业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员等特殊岗位人员为二级甲等以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前款规定的人员经普通话水平测试尚未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应当分别情况对其进行培训。
  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岗位,新录用、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达到相应的普通话等级水平。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公文、公务印章和公务用名片的用字;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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