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要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并提供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发文字号。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要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对不予受理的,要在告知书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三年清理一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组织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定期进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修改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已修改或废止的;
(二)规范的事项属阶段性工作已经完成的;
(三)所规定的内容被新规定取代的;
(四)文件中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已被调整的;
(五)调整的对象消失或发生变化的;
(六)明显不适应新形式需要的;
(七)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有管辖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提出的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的建议,应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报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的建议,应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