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校中小学学生、在园幼儿以学校、托幼机构为单位在学校、托幼机构所在地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相关手续。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和年满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相关手续。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征缴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征缴,中小学生、婴幼儿按学年度征缴。
(二)在册中小学生、在园幼儿由学校、托幼机构组织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学校、托幼机构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
(三)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和年满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的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四)属政府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参保人数核定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限
(一)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满一年以后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后中断缴费的,从中断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自续保缴费之日起满9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城镇居民住院、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参照《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阿坝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为:
(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
(二)一级医疗机构300元;
(三)二级医疗机构500元;
(四)三级医疗机构700元。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