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拦标价编制明显不合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审计机关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必须主动介入,不得推诿。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应当根据审计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正式工程结算手续,不予批复项目决算和办理产权登记,不得足额支付工程款项。
第二十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报财政部门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违规多付工程款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审计核减的工程款项和发现的违规违纪资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法、违纪或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评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单位承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审计廉政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应当根据审计机关核减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盟审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