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到位和项目实际完成总投资情况;
(三)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四)政府投资项目所有设备、物资、材料采购程序的合规性、定价的合理性、质量控制的有效性、使用管理的规范性;
(五)政府投资项目应缴税费、基建收入、包干结余的核算、分配的真实、合法性;
(六)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对未实施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对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行跟踪审计;有条件的项目,可尝试开展绩效审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列明: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工程款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所有政府投资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前,有关单位应按项目概算或预算预留15%-20%的工程款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必须依照
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时限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必须提供工程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单、现场变更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建设单位供料明细表、招投标资料、与项目相关的帐目及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或者协助调查:
(一)违反建筑、规划、土地、税收、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