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配住房;
(二)征兵、就业;
(三)招生、评定助学金、减免学杂费、毕业分配;
(四)车站售票、商店售货、粮店售粮、医院诊病;
(五)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六)银行、财政、民政部门发放贷款、扶贫周转金、救灾救济款物;
(七)分配种子、化肥,承包耕地(荒地)、林地,减免欠款和各项提留,分配建房用地和建材;
(八)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办企业用工。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及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子女入学入托要本着就近就便的原则予以照顾,升入重点中学享受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待遇。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及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参军的,征兵部门要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九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及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优先安排其一人就业,办理合同制工人手续。对城里安置不了的,应在乡(镇)村办企业中优先安置。
第三十条 妥善照顾孤老优抚对象,家居城镇的可入光荣院供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敬老院设光荣间供养。对分散供养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妥善解决他们的吃、穿、住、医等费用,并指派专人包户照顾。
第三十一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双职工待遇给予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产部门负责给予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分配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二条 对未随军干部家属的就业、子女入托入学困难,当地政府要积极妥善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 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地有关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落户手续、粮食供应关系,工作关系,并帮助解决子女就业、入托、入学等实际困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武警部队、消防部队及预备役部队中的现役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