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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白城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抚恤优待政策,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居住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县(市、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乡(镇、街道)及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地本单位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发给《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能达到当地一般群众中等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七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标准执行。符合定期抚恤条件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领取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儿无女者,及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定期抚恤金增发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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