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收费票据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种,由财政部门监制、发放,其它单位不得印制和发放。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需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局办理《票据准购证》,然后持《票据准购证》领购所用收费票据。收费票据采取限量领购的形式,并实行“验旧领新”制度。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收费时,必须向付款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监制、市收费管理局发放或验审的收费票据并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和收款人名章;否则为非法收费,交费单位应予拒付,财务部门也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 错开、污损、残破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联上,并加盖“作废”章;收费票据若有遗失,除及时声明作废外,要查明原因,报收费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因撤销、变更等原因终止收费时,应在办理注销手续的同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证》及剩余的收费票据一并退回发放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5章 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汇集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收单位应于固定场所公布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收费管理局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设立稽查队伍,具体负责收费稽查工作;并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来信、来访或举报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收费管理局工作人员作为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法人员,稽查中发现执收单位有截留、坐支、挪用、转移收费资金和非法收费等违纪问题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或交有关部门处罚。
第二十三条 收费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6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