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城管监察支队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
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视其情节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一)在城市绿地上挖坑、取土;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砂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
(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畜禽;
(五)在公共绿地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
(六)擅自砍伐、损坏、 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第六章 社会噪声污染管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城管监察支队行使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过规定标准,干扰周围环境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从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在晚6:30至早8:30和上午11:30至下午1:30两个时段内,发出的噪声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依据规定,应由城管监察支队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城市市容、道路、交通、绿化、噪声等管理秩序行为的,本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应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