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需原料,必须从清真屠宰点或者清真食品商业网点采购;所购原料必须有清真印记或证明材料。异地贩运销售清真食品必须出具原产地清真寺教务管理组织或伊斯兰教协会的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时,应当向所在旗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及时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交回原发证部门,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非清真食品经营场所,改为清真食品经营场所时,必须在当地清真寺教务管理组织或市伊斯兰教协会的监督下,进行彻底清洗,更换全部用具,并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必须严格按照清真食品的要求进行。未经旗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我市任何生产厂家都不得生产带有清真标志的包装品和承印与清真有相同意义的印刷品。外地订购的带有清真标记的包装物、印刷品均应提供旗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接受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清真食品包装物、印刷品,应当印有清真字样或图案,标明批准机关及其批准文号、监制单位字样。
印制标有“清真”或阿文字样的商品标签等印刷品,统一由市伊斯兰教协会书写标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未取得《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七条 旗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经培训后担任清真食品社会监督员,并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由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提出查处建议,协同当地相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其《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收回清真标志牌。造成后果,影响极坏,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