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申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清真食品申请登记表;
(二)卫生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当地清真寺教务管理组织或市伊斯兰教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企业法人代表(或业主)和主管(分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负责人以及经营岗位上有保持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其它应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生产或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按照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风俗进行,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不得在同一场所生产。
集贸市场散装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的摊位、专柜要根据场地的大小保持适当距离,严禁混放混装,清真和非清真食品不得在同一摊位由同一个人经营。
第十条 清真肉食必须按照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由阿訇屠宰,并加盖印记。从事屠宰的阿訇,必须持市伊斯兰教协会颁发的阿訇证,并在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持有外地证件的须到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认定。否则不得在我市境内从事清真肉食品的屠宰业务。
申领阿訇证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本人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二)本人所在地清真寺教务管理组织或市伊斯兰教协会的考核认定书;
(三)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工具、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应当保证专用,运输车辆和运输过程应能保证清真要求。
禁止任何人携带非清真食品或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