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由市房委办负责汇总整理后,请市住房委员会审批,审批通过后,按照审批意见,由市房委办负责,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局行文下达建设项目规模指标,并在本地区媒体公布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用地位置、住宅标准、销售价格、销售办法与对象等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五)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报材料初审、材料汇总由市房委办承办。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原则。建设工程要实行招投标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竣工后,在进行了单位工程验收后,由房委办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从项目批准开工之日起,必须按季度向房委办报送建设工程进度情况,包括工程进度、完成投资、销售价格、销售情况及优惠政策落实等情况。
市房委办组织相关部门要对全市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半年一次检查和年底全面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上报市住房委员会,并通过媒体进行通报。
市及各旗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地方税务局、监察局、审计局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跟踪管理,坚决杜绝借经济适用住房名义牟取私利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委办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委办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审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