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高级技术人员、留学归国人员、新就业满3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复原干部、归国华侨侨眷、残疾人、连续进城务工3年以上的新入户农牧民、旧城改造中实行回迁的被拆迁户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来源:
(一)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二)非党政机关单位现有的建房用地。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的选用须由房委办组织进行项目法人招标,择优选择。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之内,小套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之内。
第十条 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三)按规定应收取的企业服务费用按低限收取;未经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
(四)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承担。
市房委办负责对已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第十一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价格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并将确定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物价部门、房委办会签后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利润不得超过开发成本的3%;利用单位自有建房用地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有利润。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